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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及其条例解读》之修订篇

  《招标投标法》的修订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删除)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删除)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禁止其一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投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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