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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城镇污水处理的特殊要求

北极星水处理网讯:2019年12月以来,湖北省武汉市爆发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型肺炎疫情”),并迅速扩散至全国范围。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截至2020年2月10日24时,全国累计报告确诊病例42,638例,累计死亡病例1,016例,累计治愈出院病例3,996例,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有确诊病例。为有效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止新型冠状病毒通过污水传播扩散,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0年2月1日发布了《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城镇污水监管工作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20〕52号),要求高度重视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将其作为疫情防控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实,防止新型冠状病毒通过污水传播扩散;进一步加强医疗污水收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污染物排放等监督管理;主动加强与卫生健康、城镇排水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健全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等。

一、新型冠状病毒防治将增加城镇污水中的污染物,需要对城镇污水进行特殊处理

2020年2月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印发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四版)》(国卫办疾控函〔2020〕109号),根据该方案,新型冠状病毒对紫外线和热敏感,56℃30分钟、乙醚、75%乙醇、含氯消毒剂、过氧乙酸和氯仿等脂溶剂均可有效灭活病毒。基于目前的流行病学调查和研究结果,潜伏期一般为1-14天,多为3-7天,最长可达24天;主要传播途径为经呼吸道飞沫和接触传播,气溶胶和粪口等传播途径尚待明确;人群普遍易感。由此可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易传播必将导致医疗机构、公共场所及居民大量增加消毒剂的使用,而粪口传播同样对城镇污水处置提出了新要求,需要对污水中的新型冠状病毒进行消毒处理,加强相应的监督检测等。

一方面,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水含有新型肺炎病毒、污水处理站增加了消毒剂等,需要进行特殊处理。另一方面,人们在日常生活也大量增加了消毒频次,特别是公共场所的消毒,大量增加了污水中的消毒剂含量。为指导宾馆、商场、影院、游泳馆、博物馆、候车(机)室、办公楼等人群经常聚集活动的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开展预防性卫生防护措施,严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蔓延和扩散,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于2020年1月30日印发了《关于印发公共场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卫生防护指南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15号),公布了《公共场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卫生防护指南》,对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及流动人员的卫生防护进行了规定,其中多个环节均涉及使用含氯消毒剂及洗手液。

二、新型肺炎疫情期间医疗机构污水处理的特殊要求

(一) 医疗机构污水未纳入危险废物管理,由医疗机构自行处理达标后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水包括病区污水和非病区生活污水,根据《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医疗机构污水特指医疗机构门诊、病房、手术室、各类检验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间等处排出的诊疗、生活及粪便污水,即病区污水。当医疗机构其他污水与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时一律视为医疗机构污水。《危险废物分类名录》规定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注1]和《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规定,医疗废物包括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注2],未包含医疗机构污水,即医疗机构污水未纳入危险废物管理。

对医疗机构污水的处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由此可见,医疗机构污水由医疗机构按规范处理达标后排入城镇污水管网,进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处置。医疗机构污水处理规范主要有《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 2029-2013)、《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环发〔2003〕197号)、《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对于医疗机构办公区、非医疗生活区等非病区产生的生活污水,则直接排入城镇污水管网进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等规定[注3],医疗机构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水应当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二) 已发生新型肺炎疫情地区的医疗机构污水处置应当遵循特殊要求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0年2月1日发布了《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20〕52号),之后,各地也相继出台了对医疗机构污水及城镇生活污水管理的规定[注4],对已发生疫情地区的医疗机构污水处置提出了特殊要求:

1. 加强指导和督促。已发生疫情的地方,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要指导督促接收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诊疗的医疗机构、临时隔离场所及研究机构严格执行相关标准,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对相关处理设施排出口和污水外排口开展水质监测和评价。

2. 增加技术要求。医疗机构污水处置除遵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环发〔2003〕197号)、《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 2029-2013)规定外,还要符合《新型冠状病毒污染的医疗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试行)》的要求。

3. 结合实际,分类管理。对没有医疗污水处理设施或污水处理能力未达到相关要求的医疗机构,应参照《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及《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因地制宜建设临时性污水处理罐(箱),采取加氯、过氧乙酸等措施进行杀菌消毒。

4. 强化消毒灭菌,控制病毒扩散。隔离区对外排粪便和污水要进行必要的杀菌消毒,采用含氯消毒剂(如次氯酸钠、漂白粉、漂白精、液氯等)消毒、过氧化物类消毒剂消毒(如过氧乙酸等)、臭氧消毒等措施,确保达到消毒效果并经检测后再外排。

5. 对污泥进行消毒处理。医疗机构污水处理站或临时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按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要求,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同时,医疗机构的贮泥池有效容积应不小于处理系统24小时产泥量,且不宜小于1m3,应当自行在贮泥池中进行消毒,贮泥池内需采取搅拌措施,以利于污泥加药消毒。尽量避免进行与人体暴露的污泥脱水处理。

6. 强化污水处理站废气管理。医疗机构要加强污水处理站废气的控制和管理,防止病原体在不同介质中转移。位于室内的污水处理工程必须设有强制通风设备,并为工作人员配备工作服、手套、面罩、护目镜、防毒面具以及急救用品。

7. 加强农村医疗机构污水监管。加大农村医疗污水处置的监管力度,生态环境部门要指导督促卫生院(所)因地制宜采取加氯、过氧乙酸等措施进行专门的灭菌消毒,防止病毒通过医疗污水扩散。严格污水灌溉的环境管理,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医疗污水。

8. 严格临时隔离场所污水管理。临时隔离场所的建立应考虑污水排放的接纳,应当安装临时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确实无法安装应急污水处理设施的,务必进行消毒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9. 加强监督检查。加强对医疗污水消毒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未经消毒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医疗污水排放。不得将固体传染性废物、各种化学废液弃置和倾倒排入下水道。同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卫生健康、城镇排水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健全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及时了解接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临时隔离场所及研究机构情况,对这些机构的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道情况进行排查,严禁未经消毒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医疗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道,一是排查定点医疗机构污水排入市政管道的排口;二是排查定点医疗机构是否严格执行《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和《新型冠状病毒污染的医疗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试行)》等有关要求,对其所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达标排放;三是排查隔离区外排进入市政污水系统的粪便和污水是否进行杀菌消毒。

三、新型肺炎疫情期间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置的特殊要求

除医疗机构排放污水可能含有病毒外,其还大量使用消毒剂,并且,当前公共场所和家庭为防控疫情多采用含氯消毒剂进行消毒,新型冠状病毒粪口传播还对卫生间消毒提出了新要求,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余氯含量势必偏高,影响生化处理单元正常运行等。为此,《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20〕52号)以及各地的政策文件,对新型肺炎疫情期间城镇生活污水处置提出了新要求。

(一) 强化意识,提高政治站位。将城镇生活污水运营监管作为疫情防控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决策部署的具体措施。

(二)加强协调配合,统筹推进。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信息共享,联防联控,形成合力,统筹加强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等监督管理;

(三)加大排水管网巡查力度。重点巡查涉及疫情医疗机构、临时隔离场所及研究机构产生的医疗污水排入管网情况,强化农贸市场、集贸市场、超市、车站、机场、码头、宾馆、商场、影院、游泳馆、博物馆、候车(机)室、办公楼等重点场所污水收集处理的现场监督检查。

(四)落实污水处理厂主体责任,强化运营监管。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要关注SS、色度、COD、BOD5、氨氮及粪大肠菌群数等日常检测指标值的变化,结合实际加密检测频率;切实做好出水消毒工作,根据需要采取投加消毒剂或臭氧、紫外线消毒等措施,确保消毒措施到位,出水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

(五)对污泥进行消毒处理。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对污泥应当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按规范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病毒扩散。

(六)加强出水水质监测频次。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要密切关注进水余氯指标的变化情况,增加进出水余氯指标检测频次,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确保出水达标。

(七)加强工作人员防护。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要加强现场作业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为工作人员配备手套、口罩、面罩、护目镜等必要的防护用品和酒精等消毒用品。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2] 感染性废物指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例如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棉球、棉签、引流棉条、纱布及其他各种敷料,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废弃的被服等物品;医疗机构收治的隔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各种废弃的医学标本;废弃的血液、血清;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视为感染性废物等。

病理性废物指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等,例如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

损伤性废物指能够刺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例如医用针头、缝合针;解剖刀、手术刀、备皮刀、手术锯等各类医用锐器;载玻片、玻璃试管、玻璃安瓿等。

药物性废物指过期、淘汰、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的药品,例如废弃的一般性药品,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可疑致癌性药物,免疫抑制剂,废弃的疫苗、血液制品等。

化学性废物指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例如医学影像室、实验室废弃的化学试剂,废弃的过氧乙酸、戊二醛等化学消毒剂,废弃的汞血压计、汞温度计等。

[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4]如贵州省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运营监管工作的通知》(黔建城字〔2020〕11 号);

辽宁省由省生态环境厅与省卫生健康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的通知》;

成都市由成都市生态环境局联合成都市卫健委和成都市水务局共同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成都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的函》(成环函[2020]12号)。

投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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